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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乙肝疫苗免疫接种实施方案
发布日期:2025-07-11 浏览次数: 字号:[ ]

 全国乙肝疫苗免疫接种实施方案 

                                  (1991年10月25日)

 

    我国是乙型肝炎(以下简称乙肝)高流行地区,全国乙肝病毒表面抗原(HB sAg)携带率平均约10%(表面抗原携带者约1亿人),全国人群乙型肝炎感染 率高达60%(约有6亿多人已被乙肝病毒感染过)。乙肝病毒感染是引起慢性肝 炎、肝硬化和原发性肝癌的重要原因。为此,进一步加强乙肝的预防和控制流行是 非常迫切的。 乙肝疫苗是预防乙肝的有效制剂。目前我国乙肝疫苗年生产能力可保证全国新 生儿免疫推广使用。经人群的接种证明该疫苗是安全、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家对儿童实行 预防接种证制度"的规定,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使用乙肝疫苗并将其逐步纳入计划免疫管理的时机已趋于成熟。卫生部肝炎防治领导小组决定,从1992年1 月1日起在全国推行乙肝疫苗接种工作。具体实施方案如下:

 

一、组织实施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章第四条"各级政府领导传 染病防治工作,制订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的规定,各级政府应把严重危 害我国人民身体健康的乙肝防治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议事日程。 

(二)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乙肝疫苗免疫接种工作的领导、监督和管理 。

(三)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负责对全国乙肝疫苗免疫接种实施工作的技术指导 、效果评价及培训工作。 

(四)各级卫生防疫站协助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订本辖区乙肝疫苗免疫接种计 划,并负责具体接种工作的组织动员、协调、宣传、教育、人员培训、疫苗管理、 分发登记、接种工作的检查指导、考核评比等。 

(五)各级各类医疗、卫生防疫、妇幼卫生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 责任、范围和要求,认真做好新生儿及1994年前城市学龄前儿童乙肝疫苗免疫 接种工作。 

(六)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应保证按计划安排生产和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卫生防疫站,统一调拨供应质量合格的乙肝疫苗。 

(七)药品和生物制品检定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 要求,切实做好疫苗的质量控制。

 

二、实施步骤 自1992年1月起,在全国推行新生儿和学龄前儿童乙肝疫苗免疫接种工作 ,其步骤是先城市后农村,近3年城乡新生儿和学龄前儿童乙肝疫苗免疫接种应达 到: 

 

                                        免疫接种率(%) 

 

地 区               92年  93年  94年

 

市及县级市城区       60   85   85以上 新生儿 

 

县及镇城区           40   60   85以上 

 

富裕农村             40   60以上 新生儿 

 

一般农村             40以上 

 

贫困农村             开展乙肝疫苗免疫接种工作

 

县以上城区学龄前儿童 40   60   85以上 

 

三、免疫方案

(一)新生儿免疫 

     1.不做孕妇乙肝病毒表面抗原筛查的地区所有新生儿使用10微克三针免疫 接种。

     2.做孕发乙肝病毒表面抗原筛查的地区(妊娠6至9月筛查),对乙肝表面 抗原阳性母亲的新生儿第一针可使用30微克,第二、三针用10微克。

     经济条件许可,对单纯表面抗原阳性或表面抗原及e抗原双阳性母亲的新生儿 ,可用高效价乙型肝炎免疫球蛋白加3针10微克或单纯用30微克3针免疫接种。表面抗原阴性孕发的新生儿,仍可用10微克3针免疫接种。

(二)学龄前儿童用10微克3针免疫接种。

(三)接种程序:0、1、6月3针间隔接种法。"0"指新生儿出生后24小时内的第一针,对其它儿童或成人为第一针起始时间。“1”为间隔1个月打第二针,“6”指第一针后的6个月打第三针。如果“0”针时使用高效价乙型肝炎免疫球蛋白,可在1-2周后接种第一针乙肝疫苗,以后则按1、6月间隔顺延。 第一、二针为基础免疫,第三针为加强免疫,故第三针在5-8月接种均可。 表面抗原阳性母亲的新生儿,第一针(0针)必须在出生后24小时内完成。

 

四、疫苗供应及费用 

   1.疫苗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部门制订全省乙肝疫苗年度使用计划,统一向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订购。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2.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收取疫苗、保藏、检测及劳务费。

 

五、统计报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根据要求填报乙肝疫苗接种年报表,于次年3月底前报卫生部。对免疫后的人群要定期进行流行病学效果观察,并将观察结果逐级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六、本方案自颁发之日起实施,原(87)卫防字第47号文件即行停止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本方案制订本地区的具体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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